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而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而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文/韦云律师·上海
【案情简介】毕某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员工。2015年10月某周末,毕某参加贸易公司组织的旅游时,在旅游景点因雨天路滑、地面高低不平导致摔倒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3月,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同年3月23日受理。同年4月1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毕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查明,2015年10月某周末,贸易公司与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由贸易公司支付员工旅游费用,旅行社带领毕某等人至浙江安吉旅游,毕某在景区游玩时摔倒受伤。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毕某的陈述,均能证明毕某参加的旅游具有员工福利性质,贸易公司未强制要求员工参加,安排的时间为周末,行程也与工作无关,与原告的工作不具有关联性。毕某在个人游玩时不慎摔伤,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判决对毕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毕某认为旅游是单位组织的,主张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然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明确为“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律师建议】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福利、增强团队凝聚力,是很多用人单位组织外出旅游、聚餐、拓展、打球等活动的目的。劳动者在这些外出活动中因意外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涉及到对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要素的理解。根据法院的裁判精神可以看出, “工作原因”是判断用人单位组织外出活动意外受伤是否为工伤的重要要素。用人单位所组织的活动是否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还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费用承担等多方面予以考虑。